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朱國良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8、9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櫻花街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注意前方吳少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楊若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已緊急煞車,而追撞上開機車車尾,致吳少綱腳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朱國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國良於警詢、偵查及115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楊若珊、吳少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與證人吳少綱受傷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朱國良自103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逾4年、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