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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林文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昌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時已年屆79歲高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20號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加油站入口
    駛出,欲往青雲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侵入對向車道貿然逆向行駛,適呂衍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67巷往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方向行駛至此,狀煞避不及,遭林文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右膝及右
    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衍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衍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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