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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峰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828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15 年2 月22日14時48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補充為「115 年2 月2 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三、補充「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 張(參115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林峰呈於115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828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峰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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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62號
  被   告 林峰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呈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4時48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5年2月2
    日14時48分許,林峰呈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
    下橋處(往板橋方向)為警盤查,嗣林峰呈自願接受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769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以上林峰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峰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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