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至中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至中於本院之供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毒品現行犯為警查獲,查獲時並無異常駕駛狀態,查獲後之狀態及做直線測試時,亦無異常情形,惟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2,031ng/mL、安非他命3,112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幸未發生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陳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3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
年12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
203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前,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當下確實在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5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4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警方查獲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