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呂政和受有右側前胸壁痛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呂政和受有右側前胸壁痛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胸骨骨折、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傷害」後補充「(李宇生被訴對張愷芬、呂○宇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愷芬、呂○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呂政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呂政和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呂政和條件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張愷芬因而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及下排門齒斷裂等傷害,呂○宇則受有眼部挫傷合併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愷芬、呂○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0號
被 告 李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北向44.3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
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後,打橫停在路肩
,適同向路肩車道有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張愷芬、呂○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呂
政和受有右側前胸壁痛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張愷芬
因而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及下排門齒斷裂等傷害,呂○宇則
受有眼部挫傷合併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愷芬、呂政和(亦為呂○宇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政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愷芬、呂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呂政和尚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害人呂○宇獨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3 證人蔡光耀、曾德明、許瑩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煞車失控,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呂政和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40012368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上開地點之路肩路段,於上開時間開放大客車、小型車行駛之事實。 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10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4165495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政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1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呂○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