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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4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且未注意減速慢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第36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5到7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女朋友,及女友之8歲的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7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駕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4年7月3日6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往工商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與工商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A03,致其受有右膝、右踝、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查車籍資料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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