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狀況」補充、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7行「直行」補充為「東往西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鄧福瑋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行交通號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固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76號
被 告 鄧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福瑋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中環路1段與新莊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車輛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郭金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莊路直行,亦行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化成路,2車相撞,郭金邊因而受有左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金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福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郭金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相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金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違規舉發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