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礽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礽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林礽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甫下公車之告訴人鄭佳惠,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
被 告 林礽豪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豪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東路方
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前側有公車停靠於公車停靠區旁
準備上下乘客,適鄭佳惠自上開公車下車後,遭林礽豪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鄭佳惠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側
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礽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自公車下車之告訴人鄭佳惠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佳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礽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