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葉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李旻翰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德於民國114年7月17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
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適前方有李旻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該處等停紅燈,葉俊德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李旻翰所
騎乘之機車,致李旻翰受有右小腿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旻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坦承於追撞前方告訴人李旻翰所騎乘機車前,有低頭看手機支架上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旻翰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葉俊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葉俊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復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旻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