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4),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酒」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本次犯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所駕駛之車種、行駛之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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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60號
被 告 黃勝棋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棋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工廠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
欲返住所而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巷口處,因與卓盛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未成傷)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