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阿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阿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離去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卷附115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獲判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19號
被 告 賴阿景
李律旻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景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路前
,原應注意不得逆向或跨越方向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律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上址,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賴阿景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三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李律旻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左側小腿、腳踝擦傷
約2公分等傷勢。詎賴阿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賴阿景、李律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賴阿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阿景騎乘輕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與被告李律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賴阿景未報警亦未等待警察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李律旻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見被告賴阿景騎乘輕型機車欲迴轉,惟剎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被告賴阿景未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機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 證明雙方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被告賴阿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可能致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4 被告賴阿景、李律旻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賴阿景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三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被告李律旻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左側小腿、腳踝擦傷約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賴阿景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賴阿景上開
所為,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