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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MPLANG NARUBATE(中文名:那魯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MPLANG NARUBATE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17分」更正為「22時50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將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屆滿,且業於114年12月23日出境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52頁、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卷),是被告既已出境,且自115年3月26日起於我國即無合法居留之許可,本案自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AMPLANG NARUBATE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PLANG NARUBATE(中文姓名:那魯貝,下均稱其中文姓名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0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
    月18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那
    魯貝於同(18)日20時1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2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030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那魯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經過上開地點,並經警攔查,亦曾於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檢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逾越法定數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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