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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祖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祖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祖瑜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張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趙堉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過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要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張祖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瑜於民國114年7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鹿角溪公
    園旁之無名道路往地政街方向行駛,行經燈桿227279號時,
    本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特定車道外,在未劃分標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份駕車
    ,適對向有趙堉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相同路段往中洲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趙堉
    安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因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監視器畫面之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份駕車之事實。 6 ⑴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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