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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33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2,020ng/mL、17,040ng/mL、321ng/mL,此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2號)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尿液所含毒品之數值、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19133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33號
  被  告  吳嘉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2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吳嘉憲明知服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時許
    ,自新北市○○區○○街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28巷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嗎啡、嗎啡
    濃度均已逾3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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