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瑞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駕駛大客車〈公車〉上路,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蔡侑任所受傷勢(腦震盪、頸部扭傷等)、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和)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040號被告 謝瑞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健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國道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18巷與三和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蔡侑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蔡侑任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謝瑞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侑任發生交通事故,並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駕駛大客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大客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