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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更正為「凌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8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63號
  被   告 朱明弘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北路洲子洋抽水站飲用58度高粱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沿新北市五
    股區西雲路往凌雲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當時天氣晴、無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簡松壽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自小客車,及陳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朱
    明弘駕駛上開車輛與簡松壽及陳堂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陳堂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腳傷等傷害(陳堂盛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對朱明弘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明弘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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