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興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逾4年、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9號
被 告 廖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興龍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4年8月
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至同日18時4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
全駕駛車輛能力,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上開工地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迨同日19時
35分許,廖興龍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為
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廖興龍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廖興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廖興龍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