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來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車籍資料」更正為「駕籍資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來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其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照、張○晴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本案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於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2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2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2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照、張○晴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74號
被 告 張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得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5年3月4日12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明德路2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與明德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越紅燈,適林○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女張○晴(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2段方向
直行,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林○照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口腔撕裂傷共約7公分長、
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晴則受有臉部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張來得明知其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照、張○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照、張○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而逃逸。
二、案經林○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駕照已遭吊銷,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闖越紅燈,並有見告訴人騎車摔倒,惟其未留置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急煞後其與被害人張○晴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在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之駕照遭吊銷,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急煞後其與被害人人車倒地,惟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在現場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5年3月4日診字第115175873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15年3月4日診字第11517586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口腔撕裂傷共約7公分長、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