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
- 原告
- 賴金萬
- 被告
- 羅燦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被告羅燦耀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將上開刑事案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辯論終結在案,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賴萬金,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案件),此有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分許,又另行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收狀時間可查,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復無從補正,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前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案件,本院另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