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王毅民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公然持扳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葉建宏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許,與王毅民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園圃公園對面,持扳手毆打王毅民臉部,
致王毅民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王毅民報案,葉
建宏將扳手1支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王毅民所涉傷害
罪嫌、葉建宏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毅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毅民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扣案之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扳手,重量為669.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意,辯稱:我當時是想要敲
告訴人的安全帽,讓他感受戴著安全帽被敲的感覺,但可能
沒看清楚告訴人頭部沒有安全帽,就往告訴人頭部揮,我的
行為確實不對,但我沒有要讓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行車糾紛,然此為突發之糾紛,被告
是否因此細故即產生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實屬有疑。
又扳手雖重669.6公克,然衡酌被告攻擊次數、方式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情狀綜合觀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
意圖,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