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奕嘉明知其並無販售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Guan Ting」,向告訴人黃慧雯佯稱:可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至朱奕嘉指定之虛擬帳戶,旋遭朱奕嘉透過劉士誠提供之IP位址「111.81.25.152」(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登入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遊戲ID「285897」、「185848」,以上開金額購買My Card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ID內花用。因認被告朱奕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惠雯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該案業經於114年9月17日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目前正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審理中,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本案於同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60號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