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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偉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廖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4於通訊軟體LINE「林口大家庭」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已指涉告訴人A03假借舉辦公益活動、贈送未成年人禮物等方式進行買票,且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可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針對本案留言所指之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實際證據,並表示僅是個人臆測、一時情緒性發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0頁背面頁),則被告於發表本案留言前,顯未經過合理查證,自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以本案留言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個人心情不佳,單憑臆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在本案群組中發布道歉訊息(見偵卷第39頁)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為上班族、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A04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3均為LINE通訊軟體「林口大家庭」群組之成員,暱
    稱分別為「水怪」、「淑君阿姨」。該群組成員多達5千人
    以上,A04明知A03為新北市林口區議員,在群組內暱稱為「
    淑君阿姨」,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25日晚間7時7分、9分及14分許,在「林口大
    家庭」群組內,接續發表「她就是靠這招收買人心啊!還有
    送小朋友禮物啊」、「我只是不喜歡用禮物綁小朋友,然後
    叫背後金主買單罷了!誰都知道背後的利益輸送」、「對啊
    !不是買票的買票」等不實言論,指謫A03藉贈送未成年人
    禮物買票,並與背後之金主利益輸送,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言論係其發表且純粹出於臆測並無任何根據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LINE通訊軟體「林口大家庭」群組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言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被告上開言論係指涉具體之事實,而非單純抽象
    謾罵,故尚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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