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貴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透過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永定機車行,向怡富公司佯稱欲購買永定機車行所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又經永定機車行之經營者陳定甲詢問是否具有真意及資力以分期付款購車,被告仍佯以有意願分期繳納款項,亦有工作收入得以繳納,而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7,780元,並與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18期償還,每期支付3,210元,致怡富公司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永定機車行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永定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詎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從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怡富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佯稱會盡快繳款云云,惟從未清償上開款項,怡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652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