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79、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業於115年6月27日經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1顆(毛重共63.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8.844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簡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拾壹顆(毛重共陸拾參點參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拾捌點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簡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4月9日13時14分許至16時59分許間,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查獲,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8.844公克)及含有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1顆(毛重共63.35公克)等物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4日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
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
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016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473)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同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8.844
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1顆(毛重共63
.35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