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306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新北檢永謹115偵14850字第115906940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50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5年審簡字第1
38號案件(晞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明知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6時18分許,
    使用其母徐姿函(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A門號)在不詳
    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
    應用程式下訂單後,另以徐姿函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B門號)於114年2月17日8時14分許聯繫外
    送員吳旻益,要求將裝有P2S思博瑞電子菸1支、1個小工具
    盒等物品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致吳旻益
    接單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取件並墊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貨款予施
    皓恩。嗣吳旻益將上開包裹送至上址後無人收貨付款,撥打
    本案B門號亦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旻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LALAMOVE外送平台上,使用本案A門號號下單,並以本案B門號聯繫告訴人吳旻益隨意講述寄送地址,詐騙告訴人先行代墊之包裹費用4,500元等語。 2 證人徐姿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A、B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旻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LALAMOVE外送員,接收被告指派寄送包裹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代墊包裹費用4,500元,然告訴人將包裹送抵被告指定地點後,驚覺聯絡不到收件人及被告,而受有損失等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訂單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寄送包裹,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包裹費用4500元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10906188號函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9月11日桃服字第1140000153號函暨申請書 證明本案A、B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母親徐姿函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間,多次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代墊包裹費用之服務,詐騙外送員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欺而得之4,500元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306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115年審簡字第138號案件(晞股)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