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捌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壹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混合煙油貳瓶及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楊榮龍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被告之車行軌跡及遭攔查之畫面擷圖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㈢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107公克)、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混合煙油2瓶及煙彈2顆,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8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
菸燃燒及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3月5日16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26公克、驗餘
淨重1.68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732公
克、驗餘淨重17.110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
酯混合煙油2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混合煙彈2
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455)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2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AF2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26公克、驗餘淨重1.68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732公克、驗餘淨重17.110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混合煙油2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混合煙彈2顆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26公克、驗餘淨重1.68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732公克、驗餘淨重17.110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混合煙油2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混合煙彈2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08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10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及美托咪酯混合煙油2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
酯混合煙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