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酒霸餐酒館飲酒後,因認楊博皓多次前往其包廂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楊博皓,使楊博皓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