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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意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多處誤載為「沈易祥」均更正為「A05」。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首段第1行「A04」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理)」。

⒉㈠第4行所載蘋果手機之價值「6,488元」更正為「4萬400元」。

⒊㈠第6行所載三星手機之價值「4萬400元」更正為「6,488元」。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新竹物流鶯歌所理貨人員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掌管之物流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並收受明知由同案被告A04業務侵占之贓物飲品加以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他人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網咖櫃台人員職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致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手機、衣服及收受之贓物飲品(業經飲用,爰以其價值金額認定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已轉交三峽友人變賣,其未拿到變賣之錢財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堪認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金額)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4年2月10日遭侵占物品 2 Samsung Galaxy A16手機1支(價值6,488元)  3 衣服1件(價值1,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4年2月18日遭侵占物品 4 現金32元(此為已飲用茶裏王紅茶2瓶之價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14年2月18日收受之贓物 ‧1瓶價格計算式:1箱24入,價值399元,則399÷24=16元(小數點以下不算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4年2月間均係新竹物流鶯歌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理貨人員,以從事宅配包裹分類、揀裝
    理貨為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沈易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1時42分許
   ,在上開營業所內,將其因理貨經手之包裹破包,拿取包
      裹內之APPLE蘋果IPhone 16 Pro 256GB-5G手機1支【
   貨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88元】、
      三星Samsung GalaxyA16(4G/128G)6.7吋3+1鏡頭智慧手機
   -星辰輝1支(貨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4萬400元)侵占
      入己;另於同年月18日23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將理貨
      經手之包裹破包,拿取包裹內之衣服1件(貨號:000000000
      0號、價值約1,000元),侵占入己。
(二)A04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日22時55分48
      分許,在上該營業所內,拿取竊取R50CANON相機鏡頭
   20900共8顆(貨號:00000000號、價值約16萬7,200元);
      另於同年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同一地點,將其因理貨經
      手之包裹破包,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600毫升24入1箱(貨
      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399元),侵占入己;沈易祥當
      場見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A04分送,遂沈易祥拿
      取其中2瓶茶裏王紅茶飲用(林詩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易祥於偵訊自白 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詩順偵訊供述 證明伊招募被告A04擔任理貨員,負責同一櫃,伊有看到被告A04在看破損的包裹,但有勸A04不要拿破掉的包裹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O瑋(案發時17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偵訊證述 證明:伊有看到A04拿破損的包裹中的物品,也有喝到A04拆開的包裹中的茶裏王飲料。後來經調閱監視器,有看到A04拿包裹中的鏡頭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訊指訴 證明伊經傳未到,警詢指訴伊為鶯歌營業所主任,經北投營業所反映轉送貨品不見,經查證有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確認犯嫌之事實。 6 114年2月10日、同年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  (1)114年2月10日,A04拆開理貨之包 裹後,由A04拆開包裹並將包裹中物品 放入自己使用機車車箱;被告A05拆開 包裹拿取手機之事實。 (2)114年2月18日,A04開拆有茶裏王 飲料之包裹後,供A05飲用之事實。 (3)114年2月18日,被告A05開拆包裹 後,拿取包裹內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予更正)。被
    告A05另涉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被告A04、A05所犯2次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A05所犯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侵占、收受贓物均
    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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