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伸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仁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連正夫、高華宏,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91號
被 告 羅仁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伸與高華宏、連正夫、藍紫綺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羅仁伸竟
基於傷害犯意,無故持保力達酒瓶毆打連正夫頭部,致連正
夫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路人藍紫綺見狀上前勸阻,亦遭羅
仁伸持拖鞋揮打及徒手攻擊(藍紫綺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於同日20時25分許,高華宏路過該處,見羅仁伸正在攻擊
藍紫綺,便上前制止羅仁伸,羅仁伸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高華宏,造成高華宏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腰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華宏、連正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仁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華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高華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連正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連正夫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藍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高華宏、連正夫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華宏、連正夫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連正夫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連正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高華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高華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
2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