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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簡誠偉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嫌,與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之被告王俊智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王俊智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5年3月9日始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樂115偵緝978字第1159028474號函向本院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係於前案判決後,檢察官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被   告 簡誠偉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確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
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誠偉與王俊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於114年9月13日
    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案件
    審理中)為朋友,因不滿林嘉英積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許,在王俊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趁林嘉英前來還款之
    際,王俊智使用藤條及水管毆打林嘉英,簡誠偉則徒手並使
    用刀背毆打林嘉英,致林嘉英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誠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過程中,出手拉扯
    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部分,此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稱:伊被打的過程中,有試圖逃跑,但被檔在大門的人抓回
    來等語,堪認被告係以此一拉扯行為使告訴人進入其行動領
    域內而傷害告訴人,則其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係
    在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
    害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茲同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3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審簡字第42號(確股)審理中,有同案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案
    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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