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簡誠偉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嫌,與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之被告王俊智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王俊智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5年3月9日始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樂115偵緝978字第1159028474號函向本院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係於前案判決後,檢察官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被 告 簡誠偉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確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
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誠偉與王俊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於114年9月13日
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案件
審理中)為朋友,因不滿林嘉英積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許,在王俊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趁林嘉英前來還款之
際,王俊智使用藤條及水管毆打林嘉英,簡誠偉則徒手並使
用刀背毆打林嘉英,致林嘉英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誠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過程中,出手拉扯
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部分,此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稱:伊被打的過程中,有試圖逃跑,但被檔在大門的人抓回
來等語,堪認被告係以此一拉扯行為使告訴人進入其行動領
域內而傷害告訴人,則其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係
在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
害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茲同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3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審簡字第42號(確股)審理中,有同案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案
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