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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車紀錄器、藍芽喇叭各壹臺、外套壹件、隨身包、電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更正為「11月」、第4行「自用小貨車」以下補充「(已發還黃胤倫)」;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黃胤倫,此據告訴人黃胤倫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8
    日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2段與光中路口,見
    黃胤倫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
    鑰匙未拔,即啟動車輛由陳清松駕駛該車搭載「阿成」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藍芽喇叭(價值約2,000元)
    、隨身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外套1件(價值約300元)
    等財物竊取得手後棄置該車 ,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駕駛陳清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離去。
二、陳清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破壞潘凱倫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及電瓶,竊取電瓶
    得手。
三、案經黃胤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清松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胤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潘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3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阿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可見被告、「阿成」共同為竊盜犯行,而「阿家」雖有於
    其等棄車後駕車搭載被告、「阿成」離去,然「阿家」查無
    真實身分無從傳喚調查,又無證據證明「阿家」與被告、「
    阿成」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案發後被告、「
    阿成」搭乘「阿家」所駕車輛離去之事實,遽以該罪相繩,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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