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至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七盒與游欽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至晟、游欽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貳、證據:

一、被告劉至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宸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欽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己利而共同竊取他人娃娃機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他人財產造成侵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委由代理人與告訴人林宸安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完畢,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悔意且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遭竊之模型公仔共7 盒,為被告與游欽麟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2 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應認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上開意旨,於主文第2 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1 萬2,000 元,業如所述,告訴人已有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仍應將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 備註 1 114年3月30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游欽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至晟至左列地點,由劉至晟在外把風,游欽麟入內徒手竊取右列公仔。 林宸安所有之模型公仔共7盒(價值合計約5萬2,000元)。 114年度第41263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