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不穩,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2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A03及A04告訴被告A05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3及A04已於民國115年6月6日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5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5時許,酒醉後搭乘許囯祥駕駛
之TDF-2718號營業小客車,然未告知目的地且拒不下車,許
囯祥遂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該
派出所警員A03及A04接獲通報後即穿著員警制服到場處理,
並表明其身分為警察,詎A05明知A03及A04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7分許,在上址門外、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邊,當場對A03及A04辱罵「哭腰」、「乾你
娘」等語,並徒手毆打A03及A04,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及A
04執行警察職務,並造成A03受有左前臂、右手食指、右膝
擦挫傷等傷勢,A04則受有右手肘、右手、左手、右膝、前
胸壁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A03及A04之職務報告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告訴人A03傷勢照片3張及告訴人A04傷勢照片5
張、密錄器影像暨譯文1份及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A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