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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㈡第1至2行「新北市○○區○○路00號之米爾登服飾店」,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神駒鞋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函暨檢附本行信用卡客戶羅安之名下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及簽單影本1份、和解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就偽造「羅安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拾得告訴人羅安之之錢包1個(內含本案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其他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拾獲翌日將錢包返還拾獲地點並通知告訴人,且侵占物品及盜刷之財物價值金額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452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侵占告訴人羅安之所有錢包1個(內含本案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他物品),嗣後業已通知告訴人至指定地點取回,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452號卷第30頁背面),應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二、㈠之偽造署押及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偽造「羅安之」之署名1枚(見115年度偵452號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員工,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盜刷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所分別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價值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盜刷金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並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115年度偵452號卷第29頁),應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吳俊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吳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羅安之」之署名1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吳俊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一街124巷內菜市場,拾獲羅安之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
    包內羅安之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占為己有。
二、吳俊宏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羅安之同意或授
    權,於114年11月5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曼頓府中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人購物,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羅安之以刷卡方
    式進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交易,吳俊宏並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羅安之」之署名,藉以
    虛偽表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羅安之本人所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
    ,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米爾登服飾店,持本案信用卡,利用小額
    以下免簽名之機制,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購物,致附
    表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吳俊宏以刷卡
    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交易,將吳俊宏所購
    買之商品交付之;均足生損害於羅安之、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羅安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安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光商業
    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偽造「羅安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㈠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
    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630元之
    附表所示商品,連同該信用卡,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
    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信用卡亦已返還,請審酌是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拾獲上開錢包後,侵占錢包內之2,000元
    現金未歸還,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錢包時,其內尚有2,000元現金之事實,
    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逕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現金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4年11月5日 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5,630元 運動鞋2雙 2 114年11月5日 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神駒鞋行) 2,000元 短袖上衣、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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