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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至5行「持自備之鑰匙」之記載更正為「持在地上拾獲之鑰匙」,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張瓊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作為量刑之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害人陳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審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不提竊盜告訴及不請求賠償、請依法偵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8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20號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0時18分前在新北市○○區○○
    路0段○路○○號236321號)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劉建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
    還)後,隨即騎乘逃逸。嗣經劉建雄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騎乘本案機車去新竹玩,只是借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尋獲照片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騎乘至新竹縣新豐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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