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前之公寓樓梯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林佑珊住處公寓樓梯間行竊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住處公寓大門未上鎖而侵入竊取價值新臺幣385元之運動鞋1雙,其竊得之物價值低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將竊得之運動鞋放回原處,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已主動放回原處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5年4月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6樓前,見林佑珊所有之運動鞋(價值新臺幣385元
,下稱本案運動鞋)1雙放在門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運動鞋,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佑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佑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本案運動鞋照片1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運動鞋,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