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巧怡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巧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著手搜尋被害人林淑惠及其子陳彥霖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欲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洗碗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9日3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見林淑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椅墊翻找車廂物品,
      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4年11月29日5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方院子,見陳彥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椅墊翻找車
      廂物品,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巧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上開2部機車置物箱並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翻找上開2部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上開2部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車廂內之物品,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淑惠業於偵查中撤回上開侵
      入住宅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有
      竊得零錢100元,而係犯竊盜既遂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僅攝得被告有前開翻找財物之舉,未攝得被
      告有將拿取零錢之行為,被告復否認有竊取該100元,是
      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玟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