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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奐璿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5共同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4、A05均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告A04任職於告訴人凱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共同著手侵占告訴人公司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代理人A03於偵查中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及取得宥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4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胞弟、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及取得宥恕,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兼衡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且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A04、A05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83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至114年12月8日止,任職於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凱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閎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將客戶向凱閎公司所訂購之商品裝
    箱、出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友人A05亦知悉A04僅受凱閎
    公司聘僱,並無任意處分凱閎公司之商品之權利。詎A04、A
    05竟利用A04可輕易取得凱閎公司貨架上商品之職務之便,
    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A04、A05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4年12月6
    日1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鐵粉 柏油 鋼圈 
    洗車精 噴桶 細節刷 手套 維護劑 除油墨 鍍膜 布
    」之文字訊息予A04,待A04接收上開訊息並與A05達成合意
    後,A05再於同日19時、20時許,使用蝦皮購物帳號「5love
    33」至凱閎公司之蝦皮商場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品,A04取得訂單資料後,即於114年12月8日,在凱閎公司
    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裝箱,欲待出貨交付與A05,以
    侵占該等商品;
(二)A04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使用蝦皮購物
    帳號「Z0000000000」至凱閎公司之蝦皮商場下單訂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自行取得訂單資料後,於同日在凱閎
    公司內,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裝箱,欲以出貨方式侵
    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嗣凱閎公司執行長助理A03於11
    4年12月8日發覺附表一所示2筆訂單之包裹體積異常,開拆
    檢查始發覺該等包裹內容物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
    ,A04、A05之侵占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凱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①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知悉被告A04前開侵占凱閎公司貨品之手段,仍指示被告A04將指定之商品裝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訂單包裹內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5坦承蝦皮購物帳號「5love33」為其申辦使用之帳號。 ②被告A05坦承於114年12月6日使用蝦皮購物帳號「5love33」至凱閎公司之蝦皮商場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③被告A05坦承知悉其於114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A04之「鐵粉 柏油 鋼圈 洗車精 噴桶 細節刷 手套 維護劑 除油墨 鍍膜 布」等商品,並非凱閎公司之贈品,以及上開商品係被告A05欲自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凱閎公司執行長助理A0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於114年12月8日發覺被告A04負責包裝之附表一所示2筆訂單包裹體積異常,開拆檢查始發覺該等包裹內容物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A04與被告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5使用蝦皮購物帳號「5love33」至凱閎公司之蝦皮商場下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前,即與被告A04達成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合意之事實。 5 蝦皮購物帳號「5love33」、「Z0000000000」向凱閎公司下單之訂單頁面截圖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5love33」、「Z0000000000」分別於114年12月6日、同年月8日至凱閎公司之蝦皮商場下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6 被告A04包裝之如附表一所示訂單之包裹內部商品照片、被告A04書立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A04負責包裝之附表一所示2筆訂單包裹內容物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
    業務侵占未遂罪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
    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罰有
    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
    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5雖非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持有人,惟
    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A04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綜
    合評價。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惟尚未得手即遭
    凱閎公司察覺,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惟本件附表二所示商品原係被告A04
    所保管持有中,所涉應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
    侵占未遂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附表一:
編號 下單行為人 下單之蝦皮購物帳號 下單商品 商品價格(新臺幣) 蝦皮訂單編號 訂單收件人姓名 1 A05 5love33 TW兩用洗車水桶1個 429元 251206N2CV8J8B A05 2 A04 Z0000000000 藍色羊毛洗車手套1隻 39元 251208RVJKUBVK 尤先森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對應之蝦皮訂單編號 包裹對應之收件人姓名 包裹實際內容物 (價格【新臺幣】) 1 251206N2 CV8J8B A05 ①TW兩用洗車水桶1個(429元) ②泡沫洗車精1罐(100元) ③鐵粉去除劑1罐(160元) ④柏油去除劑1罐(140元) ⑤萬用清潔劑1罐(120元) ⑥玻璃油膜去除膏1罐(350元) ⑦快速玻璃護膜1罐(580元) ⑧W33短毛擦拭布5條(350元) ⑨G33玻璃擦拭布2條(140元) ⑩WM雙面洗車手套2隻(258元) ⑪超細軟毛刷1組(250元) ⑫S-25噴槍頭2隻(50元) 2 251208RV JKUBVK 尤先森 ①MG多功能洗車隔紗網(650元) ②HS撥水維護劑4罐(1,960元) ③第九元素-引擎系統強化劑6組(4,194元) ④能量飲料5罐(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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