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衝動,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電盤作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52號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與羅友選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建中店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陳政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羅友選之臉部,致羅友選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併血
腫等傷勢。
二、案經羅友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政文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友選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友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生衝突,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