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構成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分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士氣,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宥恕(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尚難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50號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遭民眾撥打110報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執
勤巡邏警員蔡儀美到場處理,因林俊德已離去,而通知林俊
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林
俊德於同日16時8分許,在金城派出所內,因心生不滿,明
知警員蔡儀美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蔡儀美出言辱罵:「廢人」等語
,足以貶損警員蔡儀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儀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蔡儀美辱罵「廢人」。 2 告訴人即警員蔡儀美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廢人」。 3 密錄器翻譯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就辱罵告訴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