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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原名許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王譯民施用,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譯民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譯民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72號
  被   告 許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維(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
    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譯民(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亦另案
    偵辦)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實施臨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譯民施用。 2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譯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查獲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C」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物,經依法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王譯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為警查獲後,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
    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許嘉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藥事法未有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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