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9號、第47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0時56分」更正為「20時57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26日」更正為「21日」、第8行「登豐黑糖冬瓜茶塊(550克)2盒」更正為「登豐冬瓜茶塊(550克)1盒、登豐黑糖冬瓜茶塊(550克)1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雪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品及照片」。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接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0時43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內高梁酒共6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店家2家、所受財產損害、行竊次數、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汶軒、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114年8月21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竊得之金門高梁酒6瓶,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汶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所得 西莎罐頭(牛肉口味100克)2盒、西莎罐頭(主廚時蘿焗烤菲力牛口味100克)1盒、西莎罐頭(精緻狗食-雞肉100克)1盒、西莎罐頭(野菜牛肉口味100克)1盒、西莎罐頭(嫩燒小羊肉口味100克)1盒、登豐冬瓜茶塊(550克)1盒、登豐黑糖冬瓜茶塊(550克)1盒、小潘蛋糕鳳凰酥(12入)1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9號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9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分別於同日20時43分許、同日20
時56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劉汶君管領之金門
高粱酒6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54元,均已發還該店
店員李汶軒具領),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李
汶軒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
知陳雪芬到案說明,並自其扣得前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㈡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
月26日19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板橋大觀店,復於同日19時許,在
該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呂彩君管領之西莎罐頭(牛肉口
味100克)2盒、西莎罐頭(主廚時蘿焗烤菲力牛口味100克
)1盒、西莎罐頭(精緻狗食-雞肉100克)1盒、西莎罐頭(
野菜牛肉口味100克)1盒、西莎罐頭(嫩燒小羊肉口味100
克)1盒、登豐黑糖冬瓜茶塊(550克)2盒、小潘蛋糕鳳凰
酥(12入)1盒(上開商品價值共1,927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西莎罐頭均贈與不詳友人
、冬瓜茶塊及鳳凰酥則經其飲用及食用完畢。嗣經呂彩君發
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呂彩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雪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有竊取該店之西莎罐頭5盒、上述冬瓜茶塊2盒、其他廠牌之鳳梨酥(非小潘蛋糕鳳凰酥)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彩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管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光分公司114年7月29日商品損失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行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且經警方將該等商品均發還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汶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吳汶軒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未據合法發還,
且均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或贈與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