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劉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6至8行「於114年6月16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6月16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並扣得海洛因針頭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劉俊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5年2月9日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扣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劉俊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悛悔,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
年6月16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竹林一路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針頭1支,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H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針筒1支經檢驗,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針頭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