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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枝」。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為本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均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劉俊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6月6日處分停止,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4年6月5日1
    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
    月5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件通
    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875公克,
    驗餘量0.0629公克)及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為親自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0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875公克,驗餘量0.0629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針筒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驗,洗滌液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875公克,驗餘量0.062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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