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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3行使權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相關工作、有父母親、配偶及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A04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A03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在A03右轉離開後,A04先騎乘
    A車追趕B車,突然將A車駛向B車左側,並插至B車左前方,
    以逼車之方式,將A03騎乘之B車強行攔停至新北市○○區○○路
    0號對面汽車停車格,並持續以徒手方式拍擊A03左手及大聲
    咆哮等動作阻擋其離去,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A03正常使用
    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告訴人在跟車和告訴人發牲口角,有騎乘A車追趕B車,將A車駛向B車左側,並插至B車左前方,將B車攔停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汽車停車格,有拍告訴人手臂、咆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追趕B車,將A車駛自B車左側並插至B車左前方,將B車攔停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汽車停車格,對其拍手臂、咆哮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追趕B車,將A車駛自B車左側,並插至B車左前方,將B車攔停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汽車停車格,對告訴人拍手臂、咆哮之事實。 
二、被告A04固坦承有將A車駛自B車左側插至B車左前方,攔停告
    訴人A03騎乘之B車,並拍打告訴人A03之手臂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當時告訴人所謂的
    急煞車是在跟著我,對方跟我兩三個紅綠燈,還問我在騎什
    麼,我怕告訴人找我麻煩,就去攔停告訴人,我會暴怒是因
    為告訴人要找人來,我就在想是不是要詐財,我是在自我防
    衛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攔停B車,
    並在告訴人口角衝突過程中,反覆質疑告訴人為何對其逼車
    ,對告訴人大聲表示:你他媽現在想攔停我是不是、回來你
    過來等語,並在攔停之後大聲表示:我急煞不行是不是,不
    爽來輸贏等語,綜合審酌雙方整體糾紛過程、被告攔下告訴
    人之方式、情狀,應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基
    於情緒性反應而攔停告訴人尋釁,是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
    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4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拍擊
    告訴人左手,並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
    侮辱出言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並以「單挑阿」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並受有左上臂疼痛等傷害,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嫌。經查:
 ㈠告訴人A03雖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A04以上開方式拍擊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然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照片,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
    上臂疼痛,疼痛感僅為告訴人主觀知覺感受,然就案發後檢
    傷之結果,客觀上難以認定有影響告訴人身體之完整性及生
    理機能,而難謂已達刑法上傷害罪之程度,尚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㈡另查,被告辯稱:我看到對方要叫人來,當時想說就找個合
    法的場地等語,所謂「單挑」、「輸贏」,亦有意旨打賭、
    較量、決勝負之意思,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單挑」、「輸贏
    」,該等詞義是否屬於惡害通知,表意將使人真的遭到惡害
    ,實屬有疑。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口角之背景事實,
    被告上開詞語意義僅可認定對於告訴人行為表達不滿,縱有
    顯著之情緒,並語帶挑釁,然其行為之時是否具有恐嚇之犯
    意,尚屬有疑,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恐
    嚇告訴人之意思存在,且客觀上該等言詞尚非具體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事項之通知,是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及主觀感受,即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亦
    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
 ㈢被告固有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雖被告所述「幹你娘」,該用詞固然粗俗,且可能加諸告
    訴人不舒服之感受,然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見此情狀,自
    可明瞭雙方斯時正處於情緒不滿之際,實不致於擷取其間隻
    字片語,即貶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自不得僅因
    被告此處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不悅,即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
    辱罪責。
 ㈣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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