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億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億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廖文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散布於眾,」、「誹謗、」、第9行至第10行「及傳述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等記載均刪除、末行「評價」以下補充「(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億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前揭所為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因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心生不滿,竟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個資與名譽,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前揭補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有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紙箱及張貼之紙張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撕毀、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億龍於前揭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文瑀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63號
被 告 徐億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億龍與廖文瑀前為同居男友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億龍因不滿廖文瑀對其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時許、10月3日
8時許,在紙箱上張貼廖文瑀之臉書大頭貼照片、姓名,及
寫上「女店員沒錢開房間,想做愛,不會帶回去妳家」、「
想做愛帶回去妳家」,再將該紙箱放置在廖文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工作場所前之機車上,供往來路人觀看,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廖文瑀之個人資料及傳述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廖文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文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億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億龍於上開時、地刊登告訴人廖文瑀照片、姓名及上揭文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