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謝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CNC車床,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得8,080元(計算式:4,040元+4,040元=8,080元)未據扣案,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81號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得悉林昌佑在社群平台FB上開團徵文購買機車大燈,謝健鴻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機車大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顯示名稱「Chenhon Lim」私訊林昌佑,向林昌佑佯稱可出 售大燈云云,使林昌佑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040元匯至謝健鴻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號)中。林昌佑匯款完畢後,謝健鴻 向林昌佑佯稱沒有收到匯款云云,林昌佑因而再於113年9月14日3時許,匯款4040元至謝健鴻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號)中。嗣因林昌佑遲未接獲謝健鴻出貨之訊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健鴻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曾以顯示名稱「Chenhon」與告訴人林昌佑對話。 2.被告坦認曾經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以前開門號註冊遊戲、購買遊戲點數帳號、購買mycadr點數。 3.被告坦認並無機車大燈可供出售他人。 2 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Chenhon」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顯示名稱「Chenhon Lim」詐騙可出售機車大燈,因而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4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6482號函文、歐買尬數位有限公司回覆資料、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回覆資料 A帳號經查為虛擬帳號,廠商為雲騰公司,購買項目為「Mycard點數1000元*4」,訂單成立時間:113年9月13日21時51分,交易金額為4040元,驗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4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茂管外字第11994號函文、雲騰公司回覆資料 B帳號經查為虛擬帳號,廠商為雲騰公司,購買項目為「Mycard點數1000元*4」,訂單成立時間:113年9月14日0時34分,交易金額為4040元,驗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所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數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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