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電瓶、碟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鳳福路2號1樓「義禮車行」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鶯桃路570號機車行附近某處路邊」。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被告蔡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輪框、電瓶、碟盤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蔡坤志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於民國114年6月2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7S-911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1樓「義禮車行」前,見包博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並竊取包博宇所有置於
該機車上之輪框、電瓶、碟盤等零件(價值共計新臺幣9,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包博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P7S-911號機車至上址,徒手拆卸並竊取告訴人機車零件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零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蘇春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P7S-911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出入案發現場,並動手行竊之客觀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