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14號、第1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水電(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079公克、驗餘淨重0.4049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01公克),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114毒偵1857卷第27頁、114毒偵4580卷第6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犯罪事實一、㈠ 陳士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2 如起訴書附犯罪事實一、㈡ 陳士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14號
第10415號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之鐵人撞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
,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
79公克)。(115年度偵字第10414號)
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5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2.0245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20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4年7月20日3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5
巷內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扣得上述毒品。(1
15年度偵字第1041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9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15年度偵字第10414號)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8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15年度偵字第10415號)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海洛因
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