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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雅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1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雅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雅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審易字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簡字卷)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女用保暖手套1副(價值約120元),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76號
  被   告 戴雅旋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1月6日18時55分許,在王俊恆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蚤寶王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女用保暖手套1副(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放
    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王俊恆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雅旋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戴雅旋於上開時、地竊取女用保暖手套1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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